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9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
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參佰元,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陸佰元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31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或預借現金,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加
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第二
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
金600元。截至97年8月29日止,被告積欠消費簽帳88,853元
未按期給付,合計積欠100,515元(含本金88,853元、利息
及逾期手續費11,662元)未繳付,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515元,及其中88,853元部分,自98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
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
,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報表各一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其雖曾於督促程序中
提出聲明異議狀,然其上僅記載「聲明人於98年7月14日接
奉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400號支付命令一件,聲明人未能
鍼默,爰依法聲明異議。」,然未提出其他書狀為有利於己
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定為1,11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並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