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2724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正雄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預納被告乙○○之提
解費共計新臺幣貳仟玖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所明定
。又,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
,例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
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在內(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乙○○因案而於嘉義監獄執行中,無法自行到庭
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出庭之提解費用為新臺幣2,900
元,自應由原告先行預納。若原告逾期仍不予預納時,本院
即命被告墊支,屆期被告亦不為墊支時,本件依法即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即視為撤回本件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