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谷賓 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90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谷賓
名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部分門牌號碼為天津
路三段61號),計積欠自97年3月起至98年4月底止之管理費
共新台幣(下同)11,900元,經以存證信函定期催繳仍不給
付之事實,有所提存證信函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其未曾與原告之管理委員見過面,平時大樓門前騎
樓停滿機車,根本無人管理,停水期間,61號樓店內竟然積
水滿屋,經辦收納的人員又不負管理責任,被告的樓店獨立
出入,不需管理,收取管理費到底作何使用?如管理委員會
有盡管理責任,被告一定會繳管理費,且被告的樓店現在租
不出去已1年多,大門常關,管理費也要每個月850元,合理
嗎?等語,資為抗辯。惟管理費旨在作為公寓大廈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之修繕、管理、維護等用途使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係基
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負有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管理委員會則為公寓大廈管理的執行機關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繳管理費之義務,與管理委員會應
負之管理維護等義務間,並不具互為對價之關係。原告如有
被告所指之管理怠惰或缺失,而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致被
告受有損害,應依其他法律途逕或以改選管理委員等方式為
之,不能作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理由。至被告所有之樓店因
無人承租逾年,而無人使用,乃其個人應負擔之風險,亦非
得以減免管理費之正當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
管理費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熊掌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