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小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33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5日、97年8月18日委託訴
外人 李筱惠 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
信設備(下稱系爭電信設備),詎被告自租用後即未繳費,
已於同年11月12日經原告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被告尚積欠原
告97年9月、10月、11月系爭電信設備電信費及違約金,合
計新台幣(下同)20,695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
:伊沒有用過或打過系爭電信設備,有委託伊母親向原告辦
理停止開通系爭電信設備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電信設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電信設備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3G影音行動
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申
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被告及李筱惠之國民身分證、駕照
、全民健康保險卡、繳費通知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提出上開書狀稱未使
用過系爭電信設備,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租用電信設備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即9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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