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1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瑞發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
200,000元之支票4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遭訴外人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勾結調查員
徐正雄 誣陷刑案,系爭支票於民國89年10月3日遭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248號刑事案件扣押,致原
告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行使票據權利,嗣刑案部分經最高
法院審理判決原告無罪定讞,98年2月25日經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處分命令准予發還系爭支票,同年3月
3日領回系爭支票。被告雖於92年2月13日向鈞院提存2,34
9,633元,因該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支票有10張,且經鈞院
97年12月22日92存字第210號函覆原告,提存人即本件被告
具狀陳報提存所附條件之真意為受取權人必為「現實持有支
票票據正本之人」,若僅持有部分支票且金額又不相符合,
並不具領取之資格,而認原告僅持有部分支票,仍不具備受
取權人之要件,是以被告之提存,對原告為無效提存,原告
就系爭支票上之權利自不生清償提存而消滅。
㈡對被告抗辯後之陳述:
⑴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系爭支票自89年
10月3日起遭刑事案件扣押,致原告喪失該票據之占有而無
法行使票據權利,直至98年3月3日經檢察官發還命令而取
回。按消滅時效之制度,係基於「法律不保護眠於權利之上
者」法理而設,因此消滅時效,其時效期間之進行,以「請
求權可行使而不行使」為要件。時效制度本寓有督促債權人
儘速行使權利之意,則對於本件原告係因刑事法院扣押系爭
支票,而無法執該票據向被告行使權利之情形,自不能認原
告有怠於行使權利,而逕課以時效消滅之不利益。原告就系
爭支票於上開扣押期間內,顯係處於不能行使支票上權利之
狀態,自不應將該期間納入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如此解釋
方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旨趣相符,並可避免發生執票人經
法院發還而取得系爭支票前,動輒因支票之1年短期時效期
間屆滿,致使以資救濟其票據上權利之目的落空。並參酌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
支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受准予以原告可行使之行為
時即自原告經檢察官之發還命令,於98年3月3日取回系爭
支票之始點起算,而非自發票日起算,故本件原告請求給付
票款,尚未逾1年消滅時效期間。
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上開條文所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者,係指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其前手間有抗辯
之事由存在者而言,且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
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
付給汎生公司,用以支付其向汎生公司購買藥品之貨款。嗣
因汎生公司積欠 葉錦堂 、 葉錦明 等9家地下錢莊業者債務,
而將系爭支票交付地下錢莊業者,原告受汎生公司負責人蔡
崑山、總經理丙○○○懇求代為清償汎生公司積欠地下錢莊
債務後,該地下錢莊業者又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則該地下
錢莊業者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並不違反汎生公司向他人調
借現款後,用以清償地下錢莊業者借款之約定,難謂系爭支
票轉讓給原告之行為無效,原告自為善意第三人。又被告曾
發存證信函給原告稱「其與原告無任何往來關係,本公司簽
發之支票,倘因流通之故於原告處,原告自可依法行使權利
,被告並無意見,並請原告勿任意打擾被告」,足證原告為
善意第三人,況原告並經刑事庭無罪定讞,亦足認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並非基於犯罪行為或惡意取得。
⑶系爭支票自89年10月3日起就遭刑事法院扣押,即係發生法
律上障礙,而屬於支票例外之不必提示,嗣於98年3月3日
原告順利取回系爭支票為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05條第4項
規定,執票人得逕行使追索權,故本件原告自無需提示,得
逕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
㈢綜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發
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書狀抗
辯略以:
㈠對於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形式上雖不爭執,惟按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
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時效之起算時點,
既於票據法有明文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票據法規定。故系爭
支票之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1年,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在
89年至90年間,距今已逾8年,系爭支票業已罹於時效,被
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主張本件請求給付票款
應以98年3月3日為始點起算時效,顯屬無據。又原告所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判決,該判決僅為
偶一簡易庭之意見,且對造未到庭,未經充分辯論、舉證,
難期為公平正確而可放諸四海皆準。
㈡系爭支票原係被告交予汎生公司,茲該公司稱乃因遭強暴、
脅迫而被人強取去支票,顯然原告之受讓票據是否合法,乃
有疑問,且原告於89年5月至同年8月間介入負責汎生公司
業務之經營,對於汎生公司與被告間之進、銷貨事宜,被告
開立支票之原因關係知之甚詳,否認原告為善意執票人。況
即便原告為汎生公司處理事務而取得系爭支票,如同公司業
務員、主管或負責人為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而取得支票一樣
,不僅支票應交給公司,且執票人仍屬公司,豈有業務員、
主管或負責人取得公司貨款之支票後,即可自居為支票執票
人之理!又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原告代表汎生公司
自地下錢莊業者取得系爭支票後,自應交還汎生公司,至於
汎生公司應否給與原告報酬或償還費用,則屬另一問題,故
本件汎生公司才是合法執票人,原告主張基於檢察官之發還
命令取得系爭支票,卻隱瞞為汎生公司處理事務之本意,逕
自居為執票人,顯不合法。
㈢再由票據法第105條之規定可知,欲依該條主張權利者,其
遭遇之事變必須符合不可抗力之事由,依學者 梁宇賢 教授所
著票據法論中,對於不可抗力之闡釋謂:「所謂不可抗力,
例如天災、戰爭、瘟疫等事變而言,並無如英美票據法之將
不可歸責於執票人個人過失、處置失當或疏忽等原因包括在
內,故僅由於不可歸責於執票人個人原因者,應無票據法第
10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亦
有謂:「檢察官之扣押,與票據法第105條所定執票人因不
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之情形有間」
。本件系爭支票雖曾遭檢察官扣押,然並非票據法第105條
所稱不可抗力事變,縱認為屬不可抗力事變,原告亦未曾於
事發當時從速通知被告,且票據法第105條第4項應是票據
無需提示之例外規定,而非為票據時效延長之例外規定,是
以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該系爭支票於89
年10月3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248
號刑事案件扣押,嗣原告於98年2月25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以處分命令通知准予發還系爭支票,
並於98年3月3日領回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系
爭支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及扣押筆錄、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影本各1份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判斷: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200,000元,及
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
項為原告基於票據上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消滅時
效?若否,原告對於被告行使追索權,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
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
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2542號、85年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支票於89年10月3日至98年3月2日期間因刑事案件
而扣押,按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性質上為強
制處分權,原告因系爭支票遭受扣押而喪失票據之占有,自
屬國家公權力所為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次按支票為絕對
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支票權利之行使,自以占有票據為必要,本件原告既因檢察
官依據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以致
無法行使票據權利,自屬請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障礙之狀
態,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消滅時效自應從請求權之行
使於法律上無障礙時起算。又系爭支票係於89年10月3日亦
即系爭支票發票日前即遭扣押,原告於98年3月3日領回系
爭支票,請求權於斯時始屬於得行使之狀態,是消滅時效亦
應自98年3月3日起算,查原告係於98年3月19日提起本件
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基於票權上權利
,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
消滅時效。
㈡按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
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
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是支
票執票人縱未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間為付款之提示,僅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對於發票人並不喪失追
索權(司法院24年院字第1492號解釋意旨參照),考其立法
意旨,自以支票發票人為最終償還義務人,付款責任應屬絕
對,苟未罹於時效,斷無拒付票據責任之理。被告雖抗辯系
爭支票遭扣押非屬於票據法第105條所定執票人因不可抗力
之事變致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之情形,並舉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立證,惟該判決之原因事實係針
對背書人為請求,與本件係以支票發票人為對象之基礎事實
不同,自難遽以適用。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未經付款提示,
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票據上權利一節,即屬無據。次按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
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雖
抗辯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負責汎生公司所有業務之經營
,對於汎生公司與被告間之進、銷貨事宜、被告開立支票之
原因關係知之甚詳,非善意執票人一節,惟證人即汎生公司
前總經理丙○○○證述:系爭支票是汎生公司與經銷商交易
出貨所收來之票據,89年時因為汎生公司出現財務危機,積
欠地下錢莊債務,因為無法用正常程序談判,經人介紹原告
有背景,應該可以幫忙公司處理外面債務,所以公司就委託
原告處理債務問題,原告到底如何處理並不清楚,只知道經
過原告處理後,地下錢莊沒有再找過公司,因為89年4月原
告就想要介入公司經營,有將公司收來的票拿走,但是伊無
法確定原告究竟拿走那些票,也無法確定為何原告持有系爭
支票等語,僅能證明汎生公司確有委託原告處理積欠地下錢
莊之債務,並無法證明原告知悉汎生公司與被告間之進、銷
貨事宜,甚或貨款未結清等事由存在,是自難遽認原告執有
系爭支票係屬惡意。再被告抗辯原告受汎生公司委託處理事
務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應返還系爭支票給汎生公司,汎生
公司實屬合法執票人一節,惟系爭支票並未載明受款人,依
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又無記名
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明。是系爭支票縱非原告自汎生公司收
受,而係由地下錢莊業者交付轉讓,原告自屬票據之執票人
,況原告應否返還系爭支票給汎生公司,亦屬原告與汎生公
司間關於債之履行之問題,與被告基於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
上文義負票據責任無涉。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以付款提示日起算,法條明定
以提示為要件,故未經提示者,即不得請求票據法第133條
所定之遲延利息。經查,本件原告自承並未為付款之提示,
是執票人依據票據法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即未開始起算。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另給付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之遲延利息,
或至少應自91年7月22日或94年3月7日通知被告履行票據
債務時起之遲延利息一節,揆諸上開法條,系爭支票既處於
扣押期間原告無從占有系爭支票而為付款提示,乃至於原告
領回系爭支票後亦未為付款提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自系
爭支票發票日起或上開日期起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惟票
據法第133條僅屬票據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特別規定,尚
不排除民法所定債務人於受催告時起應負之遲延責任,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
原告未能舉證於98年3月3日領回系爭支票,回復票據之占
有後,曾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票款一情,故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付之遲延責任,自應以訴狀送達後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始為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票據上權利既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復未能
舉證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尚無不合,併
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780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
│││(新臺幣)││(民國)││
├──┼─────┼─────┼─────┼──────┼─────┤
│1│瑞發藥品有│550,000元│QA0000000│89年12月31日│第一商業銀│
││限公司││││行東港分行│
├──┼─────┼─────┼─────┼──────┼─────┤
│2│瑞發藥品有│550,000元│QA0000000│90年1月31日│第一商業銀│
││限公司││││行東港分行│
├──┼─────┼─────┼─────┼──────┼─────┤
│3│瑞發藥品有│550,000元│QA0000000│90年2月28日│第一商業銀│
││限公司││││行東港分行│
├──┼─────┼─────┼─────┼──────┼─────┤
│4│瑞發藥品有│550,000元│QA0000000│90年3月31日│第一商業銀│
││限公司││││行東港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