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3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淑英
鄭文勝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
用,自93年8月6日起至95年8月6日止循環動用,並應按
月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償還本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6日起未
依約償還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6元,及依約應付之利
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抗
辯:「伊母親丙○○就伊欠款284,314元與原告委託之資產
管理中心達成協議,同意以180,000元結清,並於96年4月
3日由丙○○匯款180,000元給原告,故被告已無欠款」等
語,並提出清償證明書、匯款單影本為證。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已償還180,000元,並由原告開立清償證
明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陳稱該筆款項係兩造就被告積欠原
告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達成減免債務之協議。依該清償證
明書之記載:「甲○○持用本行信用卡應給付本行之應付帳
款業已全數清償無誤」等語(本院卷第17頁),核與原告陳
述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繳款入
帳證明可佐(本院卷41、44-45、47-48頁),足認清償證
明書所載之債務與本件現金卡上開欠款並非同筆債務,被告
復未能舉證已就現金卡債務清償,則被告抗辯已無欠款一節
即無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