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緝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全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全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楊全智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8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8年10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1日上午8時許,警方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楊全智上開居所內執行搜索,惟因其未在屋內,便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5樓工地內查獲楊全智,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楊全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核被告楊全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