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3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志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雷志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雷志鴻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980號、第12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之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6月26日15時5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1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2公克,驗餘毛重0.10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