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1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緝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裕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淨重壹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淨重壹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裕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97年度毒偵字第5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5月28日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2樓居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居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9日凌晨4時許,林裕賢搭乘友人 郭自東 所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信陽街口,為警查獲,並於林裕賢身上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1.7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