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97號),本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志城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
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於95年4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而遭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行,遂於98年9月
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100年1月13日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4樓居處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因其係毒品定期採驗尿液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志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00年1月13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張及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故被告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