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7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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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4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4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038號),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淑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淑琴前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9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6日某時,在新竹縣某友人住處內,分別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口,因其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