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830號),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世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世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9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1月12日出所,迄88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即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㈠6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訴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販賣毒品罪為有期徒刑㈡7年6月、轉讓禁藥罪為有期徒刑㈢8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㈣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數罪入監接續執行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41號裁定就編號㈠㈢㈣之罪分別減刑二分之一,編號㈠㈢之罪並與不得減刑編號㈡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並於97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20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7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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