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鐙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鐙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鐙慶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2月4日起至100年2月18日止,提供自己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菜園里和平巷25號之住處做為麻將賭博場所,並聚集 周獻忠林振輔吳慧月何錦珠 賭博多次。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麻將牌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若自摸者可贏得另三位賭客之賭資,每次有賭客自摸,則需另外讓黃鐙慶抽取50元之抽頭金。嗣於100年
2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 適周獻忠 、林振輔、吳慧月、何錦珠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時,為警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黃鐙慶所有,因賭博所得之抽頭金200元,供賭博所用之麻將牌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及周獻忠、林振輔、吳慧月、何錦珠之賭資5,85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鐙慶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獻忠、林振輔、吳慧月、何錦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案發現場平面圖1紙、照片8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麻將牌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抽頭金200元、賭資5850元可以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賭博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100年2月4日起至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密切期間,以自宅供為賭博場所,而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屬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提供場所聚集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風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經營期間尚短、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抽頭金2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現金,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麻將牌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扣案之賭資共5,850元,係賭客周獻忠、林振輔、吳慧月、何錦珠等人所有,均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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