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嘉昇
鄧博豪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6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嘉昇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鄧博豪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余嘉昇之累犯前科記載部分,更正為「余嘉昇曾因分別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因前開判決未依累犯量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分別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入獄接續執行後,於96年1月26日經假釋出獄,其後余嘉昇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上開假釋乃經撤銷,惟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余嘉昇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82號裁定減刑後,因其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而無殘餘刑期,其上開徒刑即因一部之執行而自96年7月16日起經赦免。」(按:因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嘉昇之累犯前科部分,被告余嘉昇在該假釋期間內又故意在犯罪,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嘉昇、鄧博豪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嘉昇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余嘉昇有如上所述之累犯前科,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余嘉昇就所犯偽證罪部分,合於自首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要件,爰就此部分,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再遞減之。至於檢察官就偽證罪部分,求為對被告余嘉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一節,本院認因被告余嘉昇有二次減刑事由,是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爰不予採納。
三、核被告鄧博豪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鄧博豪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累犯前科,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鄧博豪就所犯偽證罪部分,合於自白犯罪減輕其刑要件,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至於檢察官就贓物罪部分,求為對被告鄧博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一節,本院認尚嫌過重,亦不予採納。
四、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因被告二人所犯之偽證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此,就被告二人所犯前開收受贓物罪部分,乃不予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17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