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五號裁定駁回在案,且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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