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約參點陸公克)及所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管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學裕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8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5日晚上10時起至同日晚上12時止間某時許,在其停於彰化縣○○鎮○○道路附近大排水溝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曳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99年12月27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查獲時,其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約3.6公克)、玻璃球管3支與警員查扣,經警員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月7日編號9C30007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共約3.6公克)、玻璃球管3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約3.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佐,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管3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