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1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緝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云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云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共壹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云佐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7
7號、9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3年
4月間某日至94年1月12日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3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3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3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經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共1.3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