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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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57號聲請人即被告 范哲維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一罹患肝癌相依為命之母親及兩名年幼子女,急待扶養安頓,法律不外人情,請給被告於服刑前有挽救至親、安頓家庭之機會。又被告前案因表現良好獲得假釋後,距本次犯行已有2、3年之久,前後案顯已無相當之關係,能否以前案認定被告仍有反覆實施之虞,自非無疑。且本案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搜索時,被告涉犯偽造信用卡之工具早已遭檢警查扣,輔以本案前揭日期搜索時,係被告主動帶領檢調人員前往查扣「全部」之器具,足認被告已無任何再製造信用卡之可能。另被告有經營汽車百貨、汽車組裝美容等一技之長,是學了快20年的技術,故被告若得以具保,可以此技能維生,必不再重蹈覆轍。加以,被告所涉犯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3、665號解釋意旨,羈押本應審慎為之。末以,本案情節已臻明朗,被告供述始終如一,已無變更陳述之可能,應認被告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請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之規定,以命被告遵守適當之事項,如命被告每日前往警局報到等,或酌量提高適當之擔保金,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
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范哲維因偽造有價證券(信用卡)、詐欺
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經判重罪,有事實足認日後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當庭諭知自102年4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因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2年7月2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案件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刑事裁定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對本件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
1項、第3項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案件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如下:①經本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75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等在卷足憑,此次再犯本案,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知悔改。加以被告本案自100年11月起至
101年6月底止,於短短8個月時間內,多次涉犯相類之偽造信用卡罪,並以之詐欺取財,自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已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破壞,亦有防衛社會之必要。另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重刑,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免刑罰之執行仍恐有逃亡之虞,是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被告犯罪之態樣、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各情,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仍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以聲請意旨所示各節主張其已無羈押必要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至被告聲請意旨尚以其有一罹患肝癌相依為命之母親及兩名年幼子女,急待扶養安頓等情,惟此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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