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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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金大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金大有(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竊盜案件,其中二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7月30日、98年10月9日,均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54號裁定附表所列第一罪(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94號判決)之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則檢察官應依法將該二竊盜罪與101年度聲字第2754號裁定附表所列之案件,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分割聲請,將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案件另與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57號、臺灣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63號判決所處之刑合併聲請定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46號裁定除保安處分外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檢察官分割聲請確有不當或失當之處,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101年度聲字第4246號裁定,並另為適當之裁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裁定之。前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受刑人所犯數罪,有數裁判以上者,係屬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問題,並係法院另案辦理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所得論斷之範疇,此並未涉及檢察官刑罰執行之積極指揮,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權之行使並無關聯,自無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犯竊盜等數罪【包含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63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4罪)及99年度上易字第2257號(5罪),共計10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執聲字第2094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於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除保安處分外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另以聲明異議人另犯偽證等數罪【包含臺灣臺北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94號等案件,共計63罪】以101年度執聲字第1604號、101年度執聲字第4610號向臺灣臺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該院於102年1月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75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9月等情,有前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4罪)其中之2罪之行為時間分別為98年7月30日、98年10月9日,均在98年12月21日前,主張檢察官應與其另犯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94號(判決確定日期:98年12月21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之聲明,然關於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54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臺北地檢檢察官固未將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案內其中2罪與得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開案件合併聲請,惟此項聲請權,乃臺北地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指揮權無涉,倘聲明異議人認有應併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向臺北地檢檢察官請求聲請之,然要與高檢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01年度執聲字第2094號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無涉;況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分別核准高檢署及台北地檢檢察官之聲請,並分別裁定如上所述,尚難認各該檢察官所為上揭高檢署101年度執聲字第2094號、臺北地檢101年度執聲字第16
04、4610號之聲請,係屬「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謂檢察官誤為合併聲請云云,尚難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之要件,自屬無由。
(三)聲明異議人另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246號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乙節,或可認聲明異議意旨對該裁定所示得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尚有不服,縱係屬實,聲明異議人本應循抗告為其救濟途徑,抑或依法另向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方為正辦,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合。且查聲明異議人於收受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24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後,既無表示不服,亦未提起抗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於逾救濟期間後即告確定,具有拘束力、確定力及執行力。則聲明異議人先前對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未提出救濟,待裁定已告確定後,自不得事後再行對檢察官依此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有所爭執,甚至反就檢察官先前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認係為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主張本院上開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應予撤銷。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殊難憑採。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張江澤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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