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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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柏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柏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乃因一時疏失未將車輛停妥,告訴人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之傷勢,暨被告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反央求同車員工 林敬諺 頂替接受司法警察之調查,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