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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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10號抗告人比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羅桂筍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劉羅桂筍間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2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0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係於民國92年查封門牌號碼○○市○○○路○段○○○巷○號0樓之0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然抗告人於查封前之65年4月2日設立之始即設址於系爭不動產,並向債務人劉羅桂筍承租系爭不動產迄今,原裁定竟認係查封後所訂契約,與事實顯有違背。又抗告人為裝修公司,人員大部分時間留駐工地,因警察查訪當時承包台北市政府大樓工程,公司總務、會計小姐剛好外出而未遇,並非無占有之事實。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23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所定拍賣條件原為不點交,未經裁定除去租賃程序即逕改為點交,程序於法不合,應為無效。為此聲明異議,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點交」情形欄之記載更正為「不點交」。
二、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準用之,同法第113條復有明定。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不動產之出租,雖屬管理行為,但有礙執行,自不得為之。第三人於查封前已占有不動產,於查封後租期屆滿,其後再成立之租賃契約係債務人於查封後所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其情形與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不動產於查封後惟第三人占有情形無異,拍定後自應予點交。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前經原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393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查封,經原法院於90年11月5日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0年11月16日辦理查封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67至70頁)。依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分別為92年9月25日至100年9月24日、100年9月25日至108年9月24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至25頁、26至30頁),顯係查封後所成立,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對執行債權人應不生效力,抗告人本於查封後續訂之租約而為占有,即屬「無權」占有。雖抗告人抗辯:抗告人於設立公司之始、查封前即占有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抗告人於查封前之占有,於查封前所立原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消滅時即失其權源(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與債務人劉羅桂筍於查封後之92年9月25日所另行成立之租賃契約復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仍屬應點交之情形,原法院拍賣公告為「點交」之記載,自無不合。又系爭不動產查封後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對債權人既屬當然無效,自無另行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但書規定除去租賃關係之必要,抗告意旨另謂:拍賣條件原為不點交,未經裁定除去租賃程序即逕改為點交,程序於法不合,應為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四、末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又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苟拍定人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不動產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5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聲明求為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點交情形欄更正為「不點交」,惟系爭不動產已於102年5月7日拍賣程序中拍定,經原法院於102年5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查明無訛(見執行卷第175頁、第186、187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拍賣公告點交與否之拍賣條件無從變更,亦應認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為無理由。
五、綜上,抗告人異議請求變更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內容,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此所為異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所為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就原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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