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慶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6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湯慶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慶發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行「肇事後」之後增列「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罔顧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而逃逸,所為誠屬不該,然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深具悔意,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衡酌被告故意犯罪,法紀觀念淡薄,且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危險非輕,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責令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