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9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安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820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安泰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2年7月30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前開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陳秋月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左右兩眼視力各為1.2,雙眼則達1.5,而於車禍發生後,左右眼兩眼視力則分別為0.2、0.3;且陳秋月之主治醫師 龍威任 亦證稱陳秋月視力模糊之情形有可能係車禍所造成,又陳秋月於車禍發生後,已於公司改任較不耗費眼力之單位,且遍訪各大醫院診療視力迄今仍未改善,縱上所述,陳秋月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惟刑法第10條4項第1款所稱重傷害係指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就此原審已就陳秋月「雙眼視力模糊是否係因受車禍外力所致,經持續治療後,有無治癒之可能」一節,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經該院函覆稱:「陳秋月雙眼視力模糊,係睫狀肌調節異常導致假性近視,成年人之假性近視好發於過度用眼之狀態。因查無陳秋月車禍前視覺狀態,故無法推斷雙眼假性近視與車禍是否直接相關。假性近視之治療期程因人而異,關鍵在於是否排除過度用眼之狀態。」(原判決第5頁),並傳訊證人即國軍桃園總醫院醫師龍威任到庭作證,依其證詞亦無法判斷陳秋月視力減退是何種因素導致,亦無法回答其眼睛是否有達到嚴重減損視能等語(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並參酌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1年11月26日出具之陳秋月診斷證明書所載處置意見:「101.10.31右眼裸視為0.3,左眼裸視為0.2,雙眼經散瞳後,右眼裸視為0.8,左眼裸視為0.9」(原審卷第120頁),及前揭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01年12月20日回覆之病患陳秋月病情內容回復表所載「假性近視之治療期程因人而異,關鍵在於是否排除過度用眼之狀態」(原審卷第126頁)等情,認陳秋月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雙眼視力模糊之情形,仍可藉由藥物治療並排除用眼過度以矯正,難認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存在,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規定尚屬有間,而認非重傷害。嗣經本院再度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及陳秋月就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結果,國軍桃園總醫院覆稱:依陳秋月102年1月16日之病歷記載,其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均可達0.7,依視覺效能表估算,現陳秋月約仍有92%之視覺效能,有該院102年5月30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臺大醫院亦函覆稱:於102年1月22日執行之光學同調電腦斷層掃描,可發現雙眼視神經纖維層確實有變薄情況,雙眼中心視力矯正後皆可達萬國視力表壹點零,但視野檢查呈現雙眼左下側偏盲現象,亦未判定其雙眼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該院102年6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頁、26頁)。綜上可知,陳秋月之雙眼尚未達毀敗一目或二目視能之程度,自非重傷害,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另聲請傳訊證人即陳秋月之同事韓欣廷,以證明陳秋月於車禍發生前之視力如何、車禍發生後何時恢復上班,上班後之視力如何(本院卷第28頁、第40頁),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及臺大醫院函詢陳秋月之視力情形,此部分事證已明,且韓欣廷亦無法就陳秋月之視力情形為精確之證述,故檢察官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蔡守訓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