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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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5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江敏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敏雄(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101年7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被害人 陳仲羲 (下稱被害人),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1年7月1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僅給付50,000元即未繼續給付,其給付之金額比例甚低,違反緩刑所附加之條件情節嚴重,實難認對受刑人已達惕勵之效,且難期受刑人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顯未達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以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身體職業傷害復發,脊椎嚴重側彎壓迫坐骨神經致工作天數減少,因而無法正常工作以支付款項,且被害人亦未留下電話聯絡,致無法通知,造成誤解。今受刑人之女已成年且有正常工作,願支付剩餘款項,受刑人非無故不履行給付款項,請鈞院詳查云云。
三、經查: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被告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被告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二)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由受刑人給付被害人250,000元(其中10,000元,受刑人已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被害人),其餘240,000元自101年7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分24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予被害人,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1年7月12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裁定論述綦詳,然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曾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被害人10,000元,並自101年7至11月各支付10,000元,合計50,000元予被害人,且自同年12月起即未遵期給付等情,亦有被害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8頁反面〕,顯見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確有依約履行數期款項,況依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之函示意旨(見執行卷第7頁),亦僅通知受刑人應於「103年6月15日」前將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收據)郵寄該署,俾證明已履行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如未履行,得依法撤銷緩刑等語,亦足認該署通知受刑人陳報已履行給付義務之單據之期限尚未屆至,再參以受刑人辯稱:係因嗣後身體職業傷害復發,致無法正常工作而無力履行,現因其女已有正常工作,願支付剩餘款項,並非無故不履行等語,是受刑人雖有違反負擔之情形,然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揆諸上開說明,既仍須考量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是倘受刑人係非自願性而無法工作,致其經濟狀況惡化,能否謂其仍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情節重大?即非無疑。而對此攸關得否撤銷之事實,原裁定未及審究、詳查,僅從形式上審酌受刑人於101年12月以後未依約履行之事情,逕以受刑人未確實履行負擔,且給付之金額比例甚低為由,認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依檢察官所請將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撤銷,尚嫌率斷。受刑人上開所陳,雖於抗告本院時未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此並非無從命補正,且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發回,更為妥適之裁處,以昭信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