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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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7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木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3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9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至2: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64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編號3至
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92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均以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5: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29號,編號6至12: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71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5之罪所宣告之罰金刑,不在本件應定執行刑之範圍內,應另由聲請人依法執行,併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定,後者則為法院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又法院對自由裁量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之行為重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受刑人深明其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除深切自我反省,只能 伏祈鈞 長恩賜受刑人一個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減一個月就好,以利行刑累進處遇法分數之爭取),賜予受刑人一個改過向上的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李木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經抗告人請求定執行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上揭法條規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係在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中之最長期1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而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92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附表編號
6至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則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亦未逾上開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所示刑期加計之總和(37年4月)。原審裁定既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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