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30號抗告人 范揚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09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伊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山腳郵局(下稱蘆竹山腳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蘆竹山腳郵局扣押系爭帳戶截至民國(下同)101年12月26日止之可用結存金額新台幣(下同)733,898元。系爭帳戶自96年2月16日匯入第一筆敬老年金起,至101年12月19日系爭帳戶最後一次提領紀錄之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存款金額總計3,844,696元,此金額應再扣除伊向親友借貸之醫療準備金201萬元,實際存入金額應為1,834,696元,而系爭期間累計之敬老年金收入為222,000元,故敬老年金佔系爭帳戶全部存入金額之比例為
12.1%(計算式:222,000÷1,834,696=12.1%),是系爭帳戶之扣押金額733,898元,扣除101年11月分之敬老年金3,500元、利息收入1,136元及96年2月16日匯入第一筆敬老年金前之結餘197,730元後,餘額為531,532元,始為伊領取敬老年金期間存款扣除支出後之結餘,而該結餘之12.1%即64,315元為依法請領之社會福利津貼,不得強制執行,故系爭帳戶應僅能扣押存款664,947元(計算式:733,89
8-64,315-3,500-1,136=664,947),此為兼顧兩造權益之扣押方法。實則敬老年金自96年1月起開始撥付至今,伊從未提領或移轉使用,故系爭期間所撥付之敬老年金應全數均不得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三、查抗告人自96年1月起得請領敬老年金,96年1月至100年12月每月3,000元,101年1月起每月為3,500元,前開敬老年金均匯入系爭帳戶內;而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於101年12月26日扣押可用結存金額733,898元等情,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執行法院卷第35頁),並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命令及蘆竹山腳郵局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足稽(見原執行法院卷第3至17頁、20至24頁、第31頁、第92至101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包含自96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敬老年金共計222,000元(計算式:3,000元×60個月+3,500元×12個月=222,000),其中於101年12月25日匯入之101年11月份敬老年金3,50
0元部分,匯入後直至原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於101年12月26日送達蘆竹山腳郵局之日止,抗告人均無任何提領款項之紀錄,是該筆3,500元應屬抗告人依法領取之社會補助無疑,故不得為強制執行。至於其餘扣押之金額,抗告人雖抗辯敬老年金存入系爭帳戶後,其從未曾提領使用云云,然衡諸常情,存款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時,主觀上應無區分該提領之金額係來自何種名義之存款,且系爭帳戶內之結存金額,來自各種名義之存款,何者為敬老年金,何者為其他名義之存款,亦已因混同而無法區分,故為衡平兩造之權益,依比例計算應屬兼顧兩造權益之方法,則依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自96年2月16日匯入第一筆敬老年金之日起,至
101年12月19日系爭帳戶最後一次提領紀錄之日止,系爭帳戶之存入金額總計3,844,696元(不包含於100年8月15日存入之定存淨額200萬元),而抗告人於該段期間累計領取之敬老年金為222,000元,業如前述,是系爭期間存入系爭帳戶之敬老年金佔全部存入款項之比例為6%(計算式:222,000÷3,844,696≒6%)。又系爭帳戶於101年12月19日系爭帳戶最後一次提領紀錄之後,於101年12月21日有利息1,136元存入,嗣旋為原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扣押,該筆利息顯非敬老年金,自得為強制執行,故扣押金額733,898元扣除96年2月16日匯入第1筆敬老年金前之系爭帳戶結餘197,730元、101年11月份敬老年金3,500元及利息1,136元後為531,532(計算式:733,898-197,730-3,500-1,
136=531,532),始為抗告人領取敬老年金期間存款扣除支出後之結餘,而該結餘之6%為31,892元(計算式:531,
532×6%=31,892,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認係抗告人領取而尚未使用之敬老年金,而不得為強制執行。至抗告人雖抗辯前開存款金額應扣除其向親友借貸之醫療準備金201萬元,實際存入金額應為1,834,696元(計算式:3,844,696-2,010,000=1,834,696)云云,然抗告人就其向親友借貸醫療準備金201萬元後存入系爭帳戶內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抗辯尚難以採信,是抗告人對於蘆竹山腳郵局之存款債權在698,506元(計算式:733,898-3,500-31,892=698,506)之範圍內應得為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關於扣押抗告人對於蘆竹山腳郵局之存款債權698,506元之執行程序所提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