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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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212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以靈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以靈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其經警採驗尿液,呈MDMA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代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101年12月16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MDMA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父親現年高齡76歲,然其最疼愛之 長孫 因罹患憂鬱症自殺身亡,致被告之父受到嚴重打擊,除臥病在床外亦出現憂鬱症傾向,需被告隨侍在側以防發生意外,且除被告外已無其餘親屬可陪伴照料。且102年5月9日第1次偵查庭開庭時,其通知傳票竟於同年月10日始送達於被告,就此程序瑕疵亦已遞狀通知地檢署此一瑕疵,是本件聲請觀察勒戒程序亦非無瑕疵,且被告先前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且就本次一時失慮嘗試施用毒品之舉,亦已深感後悔,嗣後不敢再犯,是被告有無強制送勒戒處所之必要,尚有審酌空間,為此狀請准許被告至指定醫療進行觀察勒戒,以便照顧被告之父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固否認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惟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無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代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經查:施用毒品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時間,MDMA為1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凌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為其於警詢中所供認,復參酌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其上記載採尿時間為101年12月16日凌晨2時20分許,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為Q0000000號,該份檢驗報告確係檢驗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所採集尿液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不含為警查獲後),在不詳地點施用MDMA之事實甚明。
(二)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135號函說明,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本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檢,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檢驗被告之尿液檢體,結果均呈現MDMA陽性反應,且徵諸被告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檢出MDMA濃度為25360ng/ml濃度,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MDMA≧500ng/ml高出許多,被告顯然確有於上揭時間施用MDMA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曾於102年12月16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原裁定依據上揭事證,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
「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係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否則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茲被告請求至指定醫醫療院所勒戒云云,惟被告並非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抗告意旨另稱家中親人變故,及需照顧父親云云,核與本件應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另指檢察官通知開庭之傳票逾期送達一事,係傳票合法送達與否,能否據以執行拘提之問題,核與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一事並無干涉。本件被告所執抗告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