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蘇頂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頂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照刑法修正實施以來各法院所判之例參照,如販賣毒品案例,所犯5次販賣行為,判刑時依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5次15年合計75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又如強盜案例,所犯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次5年6月合計33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半左右;其他許多如恐嚇取財、竊盜、詐欺等案例亦同。爰懇求法院至公至正、悲天憫人,給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一個悔過向上、從新從輕、最有利的裁定,以挽救破碎的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頂炘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3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曾定應執行刑者僅編號3所示之罪,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裁定定受刑人本件附表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編號1、2之罪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編號
1至3各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未重於編號1、2之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編號3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
3月,對受刑人並無顯然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引其他案例定執行刑之狀況,依上揭判決意旨可知,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