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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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竹小字第34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告 張斐菁
張晉明 張晉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斐菁、張晉明、張晉維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 陸佰 肆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