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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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柳仲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柳仲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柳仲文於民國99年7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慈湖路往慈湖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鎮○○路與勝利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超越前車,因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其前方同向由 許珍孝 所騎乘違規超載 蔡穗璧 、 蔡語軒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許珍孝受有左手肘、左前臂及左膝擦傷之傷害,蔡穗璧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挫擦傷及左肩挫擦傷之傷害,蔡語軒則受有左肘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柳仲文於肇事後,可預見受撞擊機車之駕駛人及乘客顯有可能受有傷害甚或死亡,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許珍孝、蔡穗璧及蔡語軒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事故現場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對於起訴書、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柳仲文於原審為有罪陳述,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傳聞法則限制之法律效果,原審亦有當庭告知被告此一法律效果,此同意即屬同意上開供述證據得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據信用性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珍孝、蔡穗璧、蔡語軒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再被害人許珍孝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手肘、左前臂及左膝擦傷之傷害,被害人蔡穗璧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挫擦傷及左肩挫擦傷之傷害,被害人蔡語軒則受有左肘挫擦傷之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份存卷可查。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因過失擦撞被害人許珍孝騎乘之機車,且於肇事致被害人許珍孝、蔡穗璧、蔡語軒受傷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至為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原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周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100年11月14日溪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原審緝字卷第45頁),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於原審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原審緝字卷第53頁),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被告所為,係侵害公共安全法益,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