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9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淨重計玖點肆貳公克,空包裝重計貳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杓子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計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杓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淨重計玖點肆貳公克,空包裝重計貳點肆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計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杓子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第一○八七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七一號裁定就其前開三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入嘉義戒治所執行,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停止戒治釋放,並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上旬某日時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十四時許止,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時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十二時許止在上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二十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持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淨重計九.四二公克,空包裝重計二.四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計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杓子各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莊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