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一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五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須受過二次以上「觀察勒戒」處分後,始可為之。抗告人僅第一次受勒戒處分,即裁定強制戒治,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為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證明書附卷等情,業經本院調查明確無訛,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欲施以強制戒治,須經二次以上之觀察、勒戒,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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