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重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五十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邱步顯律師複代理人葉天祐律師被上訴人 廖文毅 有限公司設雲林縣○○鎮○○路○○○巷○○號一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之九訴訟代理人邱明政律師
羅惠玲律師王進佳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上訴人讓用以主張抵銷之債權已由訴外人 近藤朝 對被上訴人另行起訴,現由本院另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審理中,因二者之判決對抵銷債權均有既判力,為防止裁判矛盾,前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裁定命在該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經查訴外人近藤朝對被上訴人之訴訟在本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號受理中,被上訴人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而認被上訴人部分之上訴視為撤回而告確定,有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卷附該判決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法官高明發~B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