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巫維仁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底(確實日期不明),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收集偽造之新臺幣一千元紙鈔四十一張,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十六時許,為警臨檢時,在其於同年五月底與丁○○、 詹義墩 一起借宿之 李文鎮 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柑林村昌榮巷八三號舊宅內抽屜,查獲甲○○置放於其所有浪漫舞曲音樂盒內之偽鈔,並扣得上開偽鈔四十一張。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該音樂盒係伊所有,惟矢口否認有收集偽鈔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住在南投縣國姓鄉柑林村昌榮巷八十三號,音樂盒係從其所有汽車內取出,是警方將偽鈔放在音樂盒中,不知偽鈔是何人所有,嗣於本院改稱是李文鎮的太太在刑事組外面告訴伊說偽鈔是丁○○的,有證人乙○○可以證明云云。經查扣案偽造之一千元紙幣四十一張,係警方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十六時許,至南投縣國姓鄉柑林村昌榮巷八十三號臨檢時,在該屋內抽屜裡之音樂盒中查獲,業據證人即當日查獲之警員 陳進添 、 黃水盛 、 鄭秋煌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而該三警員與被告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理,而被告於警訊中亦供述:在國姓鄉柑林村昌榮巷八十三號李文鎮舊宅暫住,大約在五月底就暫住李文鎮之舊宅,約住有十五天等語,參諸當日共同為警查獲之同案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丁○○於警訊中亦供述:我是於一個星期前至今斷斷續續住了三天,我們是有甲○○、詹義墩及我三人一起住的等情,復據證人即屋主李文鎮在本院調查時證稱「是他們三人(指被告、詹義墩、丁○○)去向我借住,不過案發當天甲○○比較慢回去」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調查筆錄),足見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底起暫住於李文鎮之上開舊宅甚明。本院調查中復據證人李文鎮、乙○○二人均證稱現場並未看到牛皮紙袋,是以被告在偵查中所供那些錢原先是放在濕的牛皮紙袋內,他們(按指警察)之前就將錄音盒拿出來,搜出來牛皮紙袋後才將錢放在錄音帶盒內云云,以及證人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偽鈔係從房子旁拿出一個濕的牛皮紙袋,警方自車上取出音樂盒,再將紙袋拿下,放入音樂盒中等語顯非事實而不足採信。上開一千元紙幣既在被告暫住之屋內其所有之音樂盒裡查獲,應係被告於暫住時收集置放無疑。證人乙○○在本院調查中又證稱伊沒有向被告說假鈔是丁○○的;李文鎮則稱不知偽鈔係何人所有,其二人皆未指稱假鈔為丁○○所有。雖證人丁○○在本院證稱涉案偽鈔係其以八千元向 陳金進 購買云云,然與其之前所供不符,且丁○○並無法舉出其所謂陳金進之詳細住址、年籍以供法院調查,況丁○○自首偽造貨幣一案,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00頁),是其上述證詞並非真實而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故被告辯稱音樂盒係在車內取出、偽鈔為丁○○所有而非其所有云云,應係事後推捼之詞,委無可採。又扣案之一千元紙鈔四十一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係屬偽造鈔券,此有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銀投出字第二八九三號函附中央銀行發行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八七)台央發字第0三0一三四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顯係知悉該等紙幣出於偽造而仍予收集,且其收集數量多達四十一張,顯與一般供觀賞、把玩者僅需二、三張即足之情況有異,是其具有用以供行使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確鑿,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丙○○作證,欲證明丁○○曾親口告訴伊四十一張偽鈔為其所藏放一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未見具體悔過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四十一張,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沈應南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