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八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甲○○、乙○○被訴詐欺之案件,因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自訴人)丙○○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裁定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判決並未有法官簽名及東益針織有限公司之實際名稱為東益編織工藝社,自訴人為負責人等語憑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判決正本固漏未記載法官之姓名,但原裁判法院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裁定更正記載法官為劉長宜,是此部分原判決尚無違法可言;次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東益針織有限公司經設立登記迄今,尚未經解散清算,而本案係對該公司開票等語,顯然被告等交易之對象係東益針織有限公司無訛,從而原裁判法院以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認其不得提起自訴,並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則自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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