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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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推定犯罪事實為不當。第查被告自承有推告訴人甲○○下樓之事實,告訴人被推下樓之際,因怕摔到樓下,以手拉住扶手,腳撞到扶手,腿部因而挫傷,且被告既自承出手推告訴人下樓,其不顧夫妻情義及其妻可能因之受傷之心態,告訴人指其以腳踹告訴人腹部,自非不可採信,又有診斷証明書可據,被告犯傷害罪之行為,應屬明確,其空言否認犯罪,殊無可取,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G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里○○路五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因乙○○懷疑甲○○有外遇,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五十一號住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踢甲○○腹部,再用手推甲○○下樓,致甲○○受有腹部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供認於右揭時、地,以手推告訴人甲○○下樓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以腳踢告訴人,伊是叫告訴人走開,告訴人不走開,始用手推她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以腳踢腹部及以手推其下樓之情節,亦相符合,是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佐以被告亦坦承以手推告訴人下樓等語,其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被告罪證明確,其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從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里○○路五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因乙○○懷疑甲○○有外遇,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五十一號住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踢甲○○腹部,再用手推甲○○下樓,致甲○○受有腹部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供認於右揭時、地,以手推告訴人甲○○下樓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以腳踢告訴人,伊是叫告訴人走開,告訴人不走開,始用手推她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以腳踢腹部及以手推其下樓之情節,亦相符合,是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佐以被告亦坦承以手推告訴人下樓等語,其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被告罪證明確,其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從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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