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其兄所有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延祥里瑞竹巷二十五弄七之一號五樓之房屋,經法院拍賣,為阻止甲○○前往標買,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前鎮延祥里瑞竹巷二十五弄七號前,向甲○○恫嚇:若到法院標買房子,會請甲○○夫妻吃秤錘(即傷害之意)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同時向甲○○夫妻二人恐嚇,使甲○○心生畏懼,且經甲○○轉告其夫,其夫亦因此而心生畏懼,致危害於甲○○夫妻二人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甲○○夫妻二人之犯行,並辯稱:其僅說話大聲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恐嚇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時指述歷歷,並經在場目睹之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告訴人甲○○之指訴與證人丙○○所證內容,經核亦相符合。衡之被告所言恐嚇之詞,非一般用語,如被告未有恐嚇之實,被害人甲○○難憑以指述,顯無加以誣陷之情。且被告對其兄房屋被拍賣及於上址與甲○○有所爭議等事實,並不否認,衡情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以前開之詞恐嚇告訴人等,亦合事理,應認告訴人甲○○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而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又被告同時同地恐嚇被害人甲○○夫妻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雖行為人所為將來惡害之通知,可由第三人間接通知,而達於被害人,然仍須第三人之轉達已及於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始為相當。本件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恐嚇甲○○夫妻二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然並未敘明當時甲○○之夫並不在現場,何以認甲○○之夫亦受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於犯罪事實中,加以認定,自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不當。且公訴人上訴意旨依告訴人甲○○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為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改判。爰審酌被告係為阻止他人標買房屋,而對被害人出言恐嚇,及本件對社會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沈應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茂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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