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訴人甲○○
丁○○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非告訴乃論之罪,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再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甚明,且依該法第五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處理之」、第六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僅有簡易程序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應依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處理,是以自訴案件倘於上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繫屬於各級法院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既無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則其後之訴訟程序,自應依該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因此,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如在本次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者,法院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為由,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經查:本件自訴人甲○○、 謝美惠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訴被告乙○○○、丙○○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該院收發室收狀章可稽,而在此之前,自訴人已就本案之同一事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十日、八月十七日、八月二十四日定期傳訊自訴人及被告等人到庭,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七號移送併辦卷可憑,而自訴人提起自訴所指訴之罪為詐欺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從而,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復向本院提起自訴,自已違反前開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案提起自訴,係在舊刑事訴訟法有效時期,而新舊刑事訴訟法對於自訴程序之規定既有不同,則提起之自訴是否合法,自應依提起自訴時有效之舊法規定為斷(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二六號判例參照)。復按程序法固有所謂「程序從新原則」,惟解釋我國刑事訴訟法是否有「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仍應視現行法律之規定為何以為斷,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僅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刑事訴訟法並不否定在舊法下所為之訴訟行為之效力,僅於新法修正後之訴訟程序,原則上須依新法之規定進行而已。否則不問已進行至何種程度,全盤否定在修法前,已為之訴訟行為效力,而認只要案件曾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其後再提起自訴者,依前開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認自訴不合法,將使已經進行多時之訴訟程序造成不合法之不經濟事實。是以訴訟行為之性質,本具有發展性加以觀察,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之「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在此應解為:以修法後始發生之訴訟行為,應依新法之規定,如在修法前,已發生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並不生影嚮,方合前開法條之規定與法理。
四、本件自訴人甲○○、謝美惠自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此部分犯罪事實,雖先前業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但自訴人在前揭偵查案件終結前,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改向原審自訴被告乙○○○、丙○○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此有原審收發室收狀章可稽,依當時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自訴仍屬合法。雖其後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然查自訴程序於自訴人改向原審提起自訴當時,本屬合法,縱其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經修正公布,衡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是否合法,仍應依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有效之舊法為斷。不能認已合法提起自訴之本案,因前開新法修正施行後,頓成不合法。原審未注意於此,遽認本件自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沈應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茂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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