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任職於臺中縣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西海岸公司)服務工程師,竟意圖獲取西海岸公司與宏大電腦資訊行購買電腦相關設備,得以每月結帳一次之方式,無須立即以現金付款之利益,而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連續五次,佯以西海岸公司之名義,向宏大電腦資訊行之負責人甲○○佯購買電腦及其相關設備,共計價值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致甲○○陷於錯誤,而依乙○○所要求交貨。嗣於交貨後,甲○○將出貨發票寄交西海岸公司,要求付款時,因遭退回,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乙○○簽收之出貨單及發票影本七紙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查被告乙○○於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後,即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而全數給付價款,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甲○○到庭證述確實。是在證據上,尚難認被告有詐取上開電腦及相關設備之犯意,應認被告佯稱係西海岸公司向宏大電腦資訊行購買上開物品,僅係為取得西海岸公司得每月結帳一次,而無需立即付款之不法利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詳予審酌,遽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所得之利益,與事後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沈應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茂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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