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縣沙鹿鎮之空軍基地公明營區門口由北向南駛出,至中清路與東海口處欲左轉進入中清路時,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而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謹慎行駛,又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內;當時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鎮○○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闖紅燈之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側撞擊,丙○○之機車被撞往左前側刮地十點八公尺後倒地,受有右髖關節脫臼、右足踝三角韌帶斷裂、右髖臼骨折、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及原審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以法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 陳振玄 之證詞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過失情事,辯稱:伊係依綠燈號誌行駛,且當時車速僅約時速二十公里;而告訴人騎乘機車闖紅燈,又行駛入「禁行機車」的汽車道,且在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才衝撞伊所駕汽車,伊並無過失責任等語。
三、經查被告自警訊伊始即堅指:伊當時由營區門口由北向南駛出,至中清路與東海路口處欲左轉進入中清路,伊行駛方向為綠燈,係丙○○闖紅燈等語。核與當時在營區門口之證人即帶班衛兵己○○、正哨甲○○、副哨丁○○於警訊、本院審理中所證:目睹由我們營門口北往南欲左轉入中清路行駛之MZ─八八九二號自小客車,被闖紅燈行駛中清路由東往西之KQT─一二○號重機車撞及前方等情相符。渠三人並強調均不認識被告云云。按證人己○○、甲○○、丁○○三人雖與被告為同營區之軍人,惟渠等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故意袒護被告之必要,渠等又均親眼目睹,證言應屬可信。雖告訴人始終指陳係被告闖紅燈,撞及綠燈直行之告訴人云云,而證人即告訴人機車附載之陳振玄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惟經原審隔離訊問當時情形則據陳振玄證稱:「當時機車行駛於右轉車道旁邊線之右側,且前方有機車,左側有車子。」;告訴人則陳稱:「當時行駛在右轉車道左側之直行車道,且前方無車子。」等語。彼此不符,且陳振玄係告訴人機車之乘客,難免袒護告訴人,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再依卷附之本件車禍現場照片及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以觀,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肇事後停放於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延伸之交岔路口,且係右前側受損,而告訴人之機車係右前踏腳板處受損,並停放於對向車道上,且該機車刮地痕自被告車輛右前側滑行達十點八公尺,復參酌肇事前被告自承其行車速度為二十公里,告訴人自承行車速度為五、六十公里等語,以及該中清路路段寬達二十五公尺,而被告駕車所駛出之臨中清路之公明營區門口僅寬十六公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揆諸常情,被告若欲闖紅燈穿越十二點五公尺之中清路左轉,豈會僅以時速二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再者被告係甫於營門口經衛兵檢查放行起步,豈會故違軍紀闖紅燈橫越交岔路口;反之告訴人遇交叉路口並未減速而係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高速通行,情理上亦以告訴人闖紅燈較有可能。綜上所述,本件肇事應係違規闖紅燈之告訴人機車撞及遵行綠燈通行之被告所駛自用小客車所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故本件肇事責任應在違規闖紅燈之機車駕駛人告訴人。次查告訴人雖一再否認其違規闖紅燈;惟經原審反覆訊問先則謂:「我前方有一輛轎車,我是跟著前方的車子通過路口。」繼則謂:「是先走在右轉彎車道,因前方有車子,我要超過去,才往左側車道行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沿東海路由北向南行駛欲於穿越東海路與中清路交岔口後左轉進入中清路,告訴人則沿中清路由東往西直行。告訴人既於未通過交岔路口前因前方有汽車,為超越該車往左側車道行駛始與被告碰撞。是則告訴人於未超越該車前,被告左前方之視線為告訴人前方之車擋住,如何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俟告訴人以時速
五、六十公里之高速超越前車後,被告對於突如其來之告訴人,自難要求其為適當之處置。衡情被告應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情事,應認其所辯為可採信。原判決疏未查明,遽論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尚有可議。被告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並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茂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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