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五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為警查獲,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報告附卷足稽,復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曾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聲請裁定再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空言主張伊當時感冒在身,可能是服用感冒藥,如國安等西藥成分云云。第查抗告人早在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即有麻藥前科,八十七年才勒戒斷癮又犯之事證明確主張服用感冒藥又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慧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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