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四三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從事,明知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對台南市市區道路不熟,竟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M六─一二五八號小客車載 謝育政 與其女友沿台南市○○路外側快車道西向行駛,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速度行駛,於行經永華路與永華六街交岔路口西側時,復與右前座女子談話,而未注意右側慢車道上有警員甲○○執行跑崗勤務所駕駛YLD─八二九號機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擦撞甲○○所騎機車左手把與左手,甲○○因而受有左手瘀腫之傷害(長一公分,寬○.四公分),詎乙○○於肇事後,非但未停車探視,竟畏懼違規受罰,而加速逃逸,將車駛至郡平路一四三號前下車後,自行搭計程車返家。嗣因甲○○記下該輛小客車車牌號碼,循車主謝育政而查獲(過失傷害部分,原審判處罰金三千元,業經撤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被告乙○○駕駛牌照號碼M六─一二五八號自小客車肇事,致警員甲○○左手受傷,仍逕自駕車逃逸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甲○○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重大交通事件摘錄報表各一紙及車損照片十四張在卷足憑,甲○○確因被告肇事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確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犯賭博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心態、肇事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