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已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亦即將「於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原規定,修正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次按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關於時間上之適用範圍,與刑事實體法不同,並不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支配,而程序法有所謂「程序從新原則」,亦即程序法在施行或修正後所開始或進行之訴訟程序,悉依新法之規定,至於新法或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並非所問,故不僅得將新法溯及適用,且從制度上觀之,新法應比舊法進步,原則上亦應溯及適用新法始為合理,隨而,在舊法下所為之訴訟行為,仍須依新法來判斷其效力。因此,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有訂定過渡性條款加以規定而例外從舊外,原則上即應依修正後之新法進行審判。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第三百二十三條時,既已將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且未就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之案件,新舊法如何適用於施行法另以過渡條款作規定,在無法律可資作為解釋基準下(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所謂之「修正刑事訴訟法」,依該法第一條規定,係指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而言,則施行法既已針對所謂之「修正刑事訴訟法」作定義性規定,施行法之適用範圍即受限制,而不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因此,「程序從新原則」是否可作為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處理原則,不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作為解釋基準),自仍以程序法上之原理原則即「程序從新原則」作為解釋方法,較為妥適,因此,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如在本次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者,法院即應依修正後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為由,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並以本案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可稽,在此之前,自訴人已就本案之同一事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一號),有檢察官併辦之上開偵查卷可查,而自訴人提起自訴所訴之罪為偽造文書罪,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提起自訴前,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惟查本案提起自訴,係在舊刑事訴訟法有效時期,而新舊刑事訴訟法對於自訴程序之規定既有不同,則提起之自訴是否合法,自應依提起自訴時有效之舊法規定為斷(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二六號判例參照)。復按程序法固有所謂「程序從新原則」,惟解釋我國刑事訴訟法是否有「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仍應視現行法律之規定為何以為斷,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僅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刑事訴訟法並不否定在舊法下所為之訴訟行為之效力,僅於新法修正後之訴訟程序,原則上須依新法之規定進行而已。否則不問已進行至何種程度,全盤否定在修法前,已為之訴訟行為效力,而認只要案件曾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其後再提起自訴者,依前開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認自訴不合法,將使已經進行多時之訴訟程序造成不合法之不經濟事實。是以訴訟行為之性質,本具有發展性加以觀察,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之「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在此應解為:以修法後始發生之訴訟行為,應依新法之規定,如在修法前,已發生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並不生影嚮,方合前開法條之規定與法理。
四、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此部分犯罪事實,雖先前業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但自訴人在前揭偵查案件終結前,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改向原審自訴被告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此有原審收發室收狀章可稽,依當時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自訴仍屬合法。雖其後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然查自訴程序於自訴人改向原審提起自訴當時,本屬合法,縱其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經修正公布,衡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是否合法,仍應依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有效之舊法為斷。不能認已合法提起自訴之本案,因前開新法修正施行後,頓成不合法。原審未注意於此,遽認本件自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沈應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茂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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