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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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鄰居,彼此相處不睦。民國(下同)10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7樓(即5號7樓)樓梯間,其二人又因樓梯間菸蒂、資源回收物擺放問題發生爭執,丙○○趨前靠近乙○○,乙○○推了丙○○胸口一把(未成傷),丙○○一時氣憤,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乙○○之左胸口一拳,致使乙○○受有左胸璧挫傷之傷害。乙○○隨即下樓,前去告知房東,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卷附診斷證明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書,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本院卷內之 二林 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即有證據能力。又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本件二林基督教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乙○○前往醫院就診過程之病歷所轉錄,參照前述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因為我太太在幫大樓做資源回收,所以會將回收物暫放在樓梯間,大樓所有的住戶只要有不要的東西,也會往我家的樓梯口堆放,但是因為我們樓梯間很大,所以不會影響到出入。那天我跟我太太要出門買午餐,遇到乙○○,乙○○就質問我太太為何要在樓梯間堆放垃圾,因我太太跟我說為何我們幫大樓做資源回收還要被質疑。後來,我就在樓梯間等乙○○要跟她理論,後來乙○○坐電梯上來,我就跟乙○○說我們並沒有妨礙到她出入,並質問她亂丟菸蒂的事情,當時乙○○說她要過,就把我推開,我被推之後很訝異,但我沒有生氣,也沒有反推乙○○一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惟查:
(一)告訴人乙○○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我本來要去買東西,但是後來什麼都沒有買。我還沒有去菜市場的時候在巷子口就遇到被告夫妻二人,我就問被告太太說樓梯間的東西是要暫放嗎?被告就回問我說妳二林還要不要住?我說那是房東的意思,他就說要把房東也趕出二林。我就沒有再講什麼,我就去市場了。我回來的時候就看到被告坐在矮凳上在電梯門口吃便當,他看到我就站起來,我要進去,被告就說他不讓我住那邊,我就不能住那邊,叫我離開。被告一直靠過來對我咆哮,我一直退,退到手扶樓梯那邊的時候,因為被告的臉都快貼到我的臉上了,我就不由自主的推他一把,被告就說是我先推他的,他就出右手打我的左胸,我沒有倒地,但是我事後呼吸會痛。當天我被打之後,我就去找房東‧‧‧我晚上才去做警詢筆錄。(所以妳沒有直接去報警?)因為我當天沒有帶手機出門。我是去二林斗苑路找房東,但是房東不在,我請房東公司的小姐幫我打電話給房東。房東在電話中叫我先去看醫生,我就去驗傷,驗傷後我再去找房東‧‧‧房東是說要找人去跟被告談談‧‧‧我想房東要幫我處理,後來我就回去了。我回去之後沒有再遇到被告,我回去後胸口很痛,我覺得不甘心,我就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就被毆打傷害之經過已詳為證述(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經核與其先前於103年4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內容一致(見偵卷第24頁反面)。告訴人屢次都坦白承認是自己先推了被告一把,被告盛怒下才出拳反擊。告訴人出手在先,乃不利自己之情狀,告訴人從未隱瞞有此事實,仍如實陳述,可見其陳述可信度極高。
(二)且查,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41分立即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並由醫生診斷「胸部挫傷」,圖繪受傷部位左胸上方,並行處置後,當日離院乙節,有二林基督教醫院103年10月23日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偵卷第9頁),上揭傷勢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被告竟以右手毆打伊左胸等情完全相符。
(三)又證人甲○○是案發後告訴人第一個聯絡之人,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妳是否有將房子出租給乙○○?)是。七樓公寓出租給她好多年了。(妳是否認識鄰居丙○○?)我不認識丙○○。丙○○先生的前手住在那裡的時候,我認識。丙○○他們是後來才搬來的。(妳的房客是否有跟妳抱怨過鄰居很難相處?)有,就說垃圾和樓梯間有問題。乙○○跟我反應過好幾次。(103年10月23日這天乙○○是否有找妳說她發生事情?)有。乙○○電話說她和丙○○發生爭執,丙○○有動手打她胸口‧‧我建議她去看醫生‧‧等她看完醫生有來我家,我有看到乙○○,乙○○就說她頭很暈,很不舒服,我安撫她一下,請她回去休息,我說會再請人過去瞭解一下。(妳後來真的有找人去瞭解?)有,我找那棟的鄰居去瞭解。(處理的人如何回報?)就說講也沒有用。(乙○○除了那天之外,是否有再找妳?)事後陸陸續續一直抱怨這件事情,乙○○還告訴我,丙○○會質問她丟菸蒂‧‧‧(103年10月23日發生爭執是為了菸蒂?)當天只是講她被打的事情,後來聽到乙○○說,兩個人爭執的原因還包括菸蒂。(103年10月23日那天,乙○○是否有跟妳說哪邊不舒服?)說她胸口、說呼吸,沒有辦法喘過氣。」(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雖證人甲○○並未親眼目睹告訴人受傷之經過,但從渠經由告訴人告知後,隨即建議告訴人先行前往醫院驗傷,並當即找同住該棟公寓之鄰居向被告瞭解事情經過,並經該鄰居回報證人甲○○,表示講也沒有用,由此整個過程觀之,當可佐證告訴人之指訴非虛。告訴人自述當日沒有帶手機,所以由住家前往房東家,再借電話打給房東,經房東甲○○建議前往醫院驗傷。而告訴人係於當日中午12時41分抵達醫院急診驗傷。所以可知,告訴人於中午12時初,一發生爭執後,立即求助於房東甲○○,過程合理,並無足夠時間去思考虛構陷害他人之可能。復依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甲○○之供述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為隔壁鄰居,平日因被告在樓梯口擺放資源回收物及即被告質疑告訴人亂丟菸蒂之問題,相處並不和睦,衡情告訴人當無任意指訴較輕之傷害罪而自陷於被追訴較重之誣告及偽證罪之理,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應屬事實。
(四)再者,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及案發後之過程(即證人甲○○之證述),經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已足作為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自可併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被告雖辯稱自己右手有宿疾,應無法揮拳毆打告訴人乙○○。但被告自陳任職於警政署保安總隊擔任小隊長,從事環保案件查緝,已於103年退休,過去最多曾帶領過十六個警察辦案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被告既然從事高度危險的警察工作,體力應不成問題,其辯稱右手無揮拳力量云云,乃不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丙○○未曾有犯罪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被告與告訴人因針對在樓梯口擺放資源回收物、菸蒂等問題,素有嫌隙,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先出手推了被告一把(未成傷),被告於盛怒下徒手為上揭傷害犯行,一時失慮,犯下錯誤,行事有欠考慮,另審酌被告所用手段並非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害亦屬輕微,及被告犯後猶推諉卸責,未與告訴人和解,致未能獲得寬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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