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 黃惠萍 承租址設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屋(該土地及建物亦係黃惠萍向第三人 林家羚 以每月5萬元所承租),於該處設立工廠,欲從事塑膠回收水洗再利用事業(尚未申請公司行號)。甲○○明知本身未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申請而合法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等許可文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等事業,竟自103年11月間某日起,以廢棄太空包每公斤4至5元或廢棄塑膠袋每公斤2.5到3.5元不等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廢棄太空包或塑膠袋之廢塑膠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於上址工廠內,以機具將該等廢塑膠混合物經破碎、洗選、熱融(含脫水、壓出)等程序,製成塑膠粒,以此方式處理廢塑膠混合物。嗣於104年1月29日,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前往上址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其偵審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並具有可受公評性,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得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相關公司、工廠與營業登記資料、地籍資料,係由經濟部、財政部、地方政府之有關商業、地政等該管承辦公務員,依照民眾申辦之公司、工廠、營業、土地登記、測量地界範圍等各項業務所提出之資料,經查核確認後所製作之紀錄與證明文書,上開文書之真實性極高,且均為公務員依法在其權責內所製作,並可受公評,依上開規定,應均得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現場蒐證相片、購買太空袋與塑膠袋之地磅/過磅單影本等證物),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或環保稽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有相關稽查工作紀錄可參,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復與本件被告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92號第4至7頁背面、61至62頁,本院卷第290號第81、82頁背面、83、94、105頁),並經證人黃惠萍警詢中證述、證人即當日前往稽查之彰化縣環保局人員乙○○於審理中結證綦詳(見偵卷第4092號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90號第97、97頁背面);且有104年4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該局104年2月17日彰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水質檢測報告、法規等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磅/過磅單、稽查時現場蒐證照片、104年7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暨附件位置圖、地籍圖資網路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被告工廠內機具配置圖、稽查時現場蒐證照片、衛星照片、彰化縣環保局104年7月30日彰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稽查工作紀錄、地籍圖資網路資料、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稽查人員表、稽查時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92號第18至51頁,本院卷第290號第24至52、61至78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既係規定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之刑事責任,該條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其處罰對象不以公民營機構為必要,尚包括一般自然人,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係行政上申請要件,與同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應予刑事處罰者,不限於公民營機構,並不相同;否則一般人擅自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無法處罰,自有違該法改善環境衛生,以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此由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亦可知依該法第46條所處罰者,並非限於公民營機構,自然人亦同屬其處罰之對象。故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亦包括在內。又同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參照)。另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是以,「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非屬合法之廢棄物再利用業者,亦未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便任意設立工廠收購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將該等廢塑膠混合物經破碎、洗選、熱融、壓出等程序加以處理,製成塑膠粒,所為應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又被告雖為自然人,其工廠亦未經合法立案登記,然其自103年11月間起迄104年1月29日查獲時止近3月之久,自任工廠負責人,違法擅自從事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有固定之作業時間,數量亦為龐大,顯係以此為業務,且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所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處理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
(四)復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被告自始即是基於單一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自103年11月間起至104年1月29日止之密接時地,多次大量收購廢塑膠混合物,反覆實行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按上說明,屬集合犯,僅包括成立一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違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汙染並影響環境衛生、土地、河川、水源保護及利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行為本意係在將廢棄物回收處理再加以利用,惡性顯不若違法任意棄置廢棄物乙類者重大,被告並自稱其在試作期間就被查獲因而終止,侵害土地環境之情形未繼續擴大,犯後亦知認錯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審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0號第106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獲利情形、犯罪行為持續期間之久暫、範圍、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本身未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上址工廠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竟將上開違法處理廢塑膠混合物後所產生之廢水直接排放於廢水排放口。嗣於104年1月29日某時許,經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前往上址稽查並採樣廢水送驗,測得所採取之廢水樣本中所含有害健康物質即重金屬成分之COD:檢測值為530mg/L(流放水限值:100mg/L)、S
S:檢測值為698mg/L(流放水限值:30mg/L)、「銅」之檢測值為5.09mg/L,(流放水限值3mg/L)。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嫌(起訴書原認係犯現行即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之罪,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與上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等語。
(二)查被告固有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載違法處理廢塑膠混合物之行為,亦有未取得排放許可文件,擅自將因此所產生之廢水直接排放,經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於104年1月29日稽查並於排放廢水處採樣送驗後,測得COD(化學需氧量):530mg/L(標準值為100mg/L)、SS(懸浮固體):698mg/L(標準值為30mg/L)、銅:5.09mg/L(標準值為3mg/L)之事實,而除違法處理廢棄物部分為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外,其擅自排放廢水部分同有104年4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該局104年2月17日彰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水質檢測報告、法規等資料、稽查時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92號第18至27、42至51頁),此等事實固堪認定。又被告工廠排放廢水於104年1月29日經稽查人員採集後之檢驗結果,雖有COD(化學需氧量)、SS(懸浮固體)、銅共3項檢測項目超過法定放流水標準,然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所定之非法排放廢水罪,係限定在排放之廢水中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法定各該管制標準者,始足該當,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月30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列之「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見偵卷第4092號第24頁),上述3項超過法定放流水標準項目,僅有「銅」乙項屬該函釋所明列之法定「有害健康物質」,至於COD(化學需氧量)、SS(懸浮固體)則非屬之,故起訴書認此兩項亦屬「有害健康物質」即重金屬成分,容有違誤,亦與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之規範無關,無從構成本罪,先予敘明。
(三)其次,於104年1月29日彰化縣環保局人員乙○○等人前往被告上開工廠稽查當日,另同時稽查位在被告工廠隔壁之建志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建志公司,自103年10月間某日起營運),並採集建志公司所排放出之廢水送驗,稽查結果發現,建志公司營業項目與被告工廠相同,皆在從事將廢塑膠混合物加以破碎、洗選之回收處理工作,兩家工廠皆未合法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與廢水排放許可文件,建志公司排放之廢水檢驗結果,測得COD(化學需氧量):138mg/L(標準值為100mg/L)、SS(懸浮固體):
81.2mg/L(標準值為30mg/L)、銅:7.41mg/L(標準值為3mg/L),因其廢水中有害健康物質「銅」含量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為檢察官起訴在案,此一事實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即建志公司負責人 紀建壽 、員工 劉建勳 、彰化縣環保局人員乙○○各別於另案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中供述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17號影卷第13至20、77至79頁,本院第210號卷影卷第10至12頁),且有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該局104年2月17日彰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水質檢測報告、放流水標準、法規資料、租賃契約書、經濟部103年5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公司設立登記)、彰化縣政府103年8月12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工廠登記)、現場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暨附件資料、彰化縣環保局104年4月16日彰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照片等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317、419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17號影卷第26至44、49至67、72、81至86、89至90頁),此一事實亦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上開工廠內排放廢水之流路係該廠西側圍牆外有一股作業廢水經由廠區內水溝向外排放至廠外水溝,雖104年1月29日稽查人員係在被告工廠廢水流入地面水體以及與隔壁工廠即建志公司外圍之廢水排放管路匯流前,各別採集被告工廠、建志公司之水樣送驗,然因當時被告廠內排水溝屬混濁、滿水位狀態,又無人在場,稽查人員因而未能發現,實則被告廠內作業區水洗槽後端水溝內水溝壁處(用以阻隔被告工廠及建志公司各自之排水溝)有一直徑約十餘公分大之破洞,因此建志公司所產出之部分廢水,顯有可能經由上述水溝壁破洞處,直接沿被告廠內水溝及流路排放至被告工廠外,或混入被告工廠排放之廢水後沿被告廠內水溝及流路排放至被告工廠外,因而為稽查人員於104年1月29日在被告工廠採水口所採集到,此一情形係在同年2月3日稽查人員再度至被告工廠稽查時,因當時被告工廠已無作業,廠內水溝水位未滿,而得查知。此等事實亦為證人即當日前往稽查之彰化縣環保局人員乙○○、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290號第96至99頁背面、101頁背面至102頁背面,以及第70頁證人乙○○當庭標示之位置圖),並經104年7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並檢附之廠房位置圖、機具配置圖、照片、廠區內外溝渠圖,以及彰化縣環保局104年7月30日彰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稽查工作紀錄、位置圖、廠區內外溝渠圖機具配置圖,分別於函文中答覆在卷詳盡(見本院卷第290號第24至26、33至52、61至65、70、71頁),堪認屬實。
(五)可知,被告工廠及相鄰之建志公司皆採用同類製程(破碎、洗選)從事同樣內容之事業生產活動(廢塑膠混合物之回收處理),渠等原物料性質相同、事業製程幾為一致,同樣會產生相當之廢水,於本案稽查時,建志工廠所排放出之廢水又顯有自被告工廠內之廢水排放路徑排出之情形,核對兩家工廠於同一日採樣送驗之廢水檢驗報告結果,兩家工廠廢水違反放流水標準及法定有害健康物質之項目均為相同(COD即化學需氧量、SS即懸浮固體、銅),就有害健康物質「銅」乙項,建志公司之廢水含量為7.41mg/L(標準值為3mg/L),被告工廠之廢水含量則為5.09mg/L(標準值為3mg/L),以此客觀情形,顯然無法排除於稽查人員採驗時,在被告工廠採得之廢水係因混入建志公司產出之廢水,以致影響特定物質、項目含量之濃度,造成被告工廠廢水中有害健康物質「銅」乙項含量超過法定標準之高度可能,無從審認被告工廠本身事業活動所產出之廢水中,其有害健康物質含量確實有超過法定放流水標準之情。
(六)至水污染防治法第58條雖規定:「同一事業設置數放流口,或數事業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或使用同一放流口,其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或本法其他規定者,應分別處罰」。考其立法理由及編排體例,原係基於行政管制與稽查上之便利與效率,為免事業機構規避行政稽查,故而增定本條規定,體例上亦係編排在各項行政罰條文後,而非緊接行政刑罰條文之後,應認本條所指之分別處罰係專指有關行政罰之類,於刑事罰上則無意義可言。蓋刑罰乃以個人責任及行為責任為原則,必也有此「犯罪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存在,始得科與「從事此一犯罪行為之行為人」刑事責任,且除有法定或刑事實務所認之正犯與共犯類型外,並無所謂連帶或共同責任之情形,任何人本不須就他人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惟法人及其負責人間之刑責關係,因時代發展與規範需求,另有責任轉嫁之問題)。而於刑法條文中及刑事司法實務上,除單獨正犯外,本有幫助犯、教唆犯、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間接正犯、對向(立)犯之區分與規定,上開正犯或共犯類型除須合致各個犯罪行為既有之構成要件外,尚須滿足本身獨自之要件(如幫助犯須有幫助行為與雙重之幫助故意、教唆犯須有教唆行為與雙重之教唆故意、共犯從屬正犯之原則、共同正犯則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始得成立。是故,縱然數事業有共同使用同一放流口排放廢水之情形,然於刑事程序中審認各個事業所排放之廢水有無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所定非法排放廢水之刑事犯罪(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時,仍應分別就各個事業本身,依證據裁判原則、嚴格證明法則為證據之調查,逐一審認各該事業本身是否確有此等違法情形,或該數事業間是否另合於前揭刑法正犯或共犯犯罪類型之要件,且其證明之程度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剔除合理懷疑而確信為真實時,始得據以科處該條刑責。再者,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有憲法所保障之保持緘默及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檢察官則有積極舉證犯罪成立以實行追訴之義務,是於刑事處罰中,上揭水污染防治法第58條絕無可能也不該解釋為乃刑事舉證責任倒置之立法,亦無從解釋為數事業不論如何,皆應為自己或他人違規排放廢水之行為,連帶負刑事責任之意涵。以是,本件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承辦員警,在2度稽查後,明知渠等於被告工廠採水口所採水樣顯有混合到建志公司排出廢水之情形下,未能進一步即時溯源探究,重新採取純粹出於被告工廠事業生產活動所產出之廢水進行化驗,即逕以第一次採樣所得檢體之檢驗報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8條等規定移送偵辦,自有未洽,更遑論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建志公司有無在違法排放廢水之情形,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兩家工廠負責人間有共犯關係存在,以及客觀上被告工廠內之廢水溝渠係因水溝壁之「破洞滲漏」以致「被動地」摻入自建志公司所流入之廢水,實與「共同使用同一放流口藉以排放廢水」之情有間,檢察官據以起訴,證據上自難認充足。
(七)綜上所述,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皆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稽查人員於被告工廠採水口所採取之廢水檢體有高度可能混入到他家(建志公司)有同樣違規情形之工廠廢水,無法排除被告工廠本身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可能並無違規之情,難以讓一般人對起訴書所載被告此部分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補足與說明上述缺漏之處,僅憑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陳佳妤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