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訴訟。
二、陳述:
1、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亦無生意往來,因第三人 魏尚宏 向上訴人借用支票,上訴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元支票後由魏尚宏交付被上訴人,他們二人之間的交易行為,與上訴人無關。況且,上訴人並未簽發150,000元支票,該支票顯係經過變造。
2、上訴人簽發誠泰銀行支票存根(票據號碼HB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3年1月22日,受款人為 吳宗成 ,金額50,000元,受款人並非被上訴人,而且,被上訴人與魏尚宏熟識,被上訴人竟不去找魏尚宏解決債務,反而要求上訴人負責,實有違常理,原審疏未詳查此點,其判決自有違誤,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存根、被上訴人名片(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外,另補稱:上訴人承認支票是其簽發,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來對抗執票人。魏尚宏如何從上訴人手中受讓支票,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抗辯來對抗被上訴人。另依票據法第16條規定,關於票據變造的效力,對於簽名在變更前者而言,依原有文義負責。上訴人已明白承認確有簽發50,000元支票,即使支票金額被變造成150,000元,上訴人仍應對其在變造前所簽發50,000元支票負責,故原審判決並無違法,而請求駁回本件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證據方法,作為證明。
參、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承認確有簽發面額50,000元而不是150,000元支票,交付魏尚宏,150,000元支票是他人變造,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從卷附支票觀察,支票上新台幣字樣後緊接著為「伍萬元整」,但在新台幣字樣上面,卻又加寫「壹拾」,此種寫法和社會上一般簽發票據習慣,明顯不符,另根據上訴人所提支票存根,亦記載支票金額為50,000元,由此可見,該張支票確實遭他人變造成150,000元,故上訴人主張支票是他人變造的事實,可以採信。
二、本張支票在經過變造前之面額為50,000元,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上訴人承認確有簽發面額50,000元支票交付魏尚宏,依上述規定,上訴人即應依變造前文義負責。此外,不論當初魏尚宏是如何與上訴人協商而借到票,但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支票一經流通後,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即應依票載文義擔保付款責任。因此,上訴人既然在支票變造前確曾簽發面額50,000元支票,依上述票據法規定,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上訴人自應負擔保付款責任,亦即應依支票變造前面額50,000元負發票人責任。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應先釐清被上訴人與魏尚宏之間究係有何生意往來以及如何受讓支票,上訴人只是單純借票,不應負票據責任,而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但使用支票貴在流通,首重文義性,上訴人當初即使是借票給魏尚宏,但上訴人仍是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該張支票面額原為50,000元,經他人變造成150,000元,此一事實,雙方均未爭執,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在變造前確實簽發面額50,000元支票,自應擔保支付50,000元之支票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及遲延利息,符合票據法規定,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駁回。
肆、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張育彰法官甘大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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