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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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2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於90年9月3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半年後就搬出去,不照顧原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原在山上採茶,93年間拿到工作證,才外出工作,有返家看原告,亦有寄錢給原告,如果被告返家與原告同住,生活費怎麼辦。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於90年9月3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半年後就搬出去,不照顧原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則以:被告原在山上採茶,93年間拿到工作證,才外出工作,有返家看原告,亦有寄錢給原告,如果被告返家與原告同住,生活費怎麼辦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一份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本院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有回原告家,有時住十幾天,有時候五、六天等語。原告亦自承「(目前是否有與被告同住一起?)八月二十三日回家住一天,八月二十四日又離家,他今天還是從基隆回來。」、「(七月十七日被告有無回去住二天?)有。」、「(八月二十三日被告有無回去住?)有。他回去一天。」。(見本院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尚知悉被告去處,且被告亦返家與被告同住,是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均未返家同住云云,要非可採。
(二)被告辯稱,伊外出工作前後共匯款三萬餘元給原告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自承:「(被告有無寄錢給你及回家看你,有何意見?)他的錢我都幫他繳健保,我沒有花到被告的錢,我都是領政府的補助金,三年來被告有寄二萬多元給我沒有錯,但是我都幫他繳健保費,因為健保一年就要七千多元。」(見本院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自承「(被告去工作有無拿錢給你?)被告拿給我的錢我都幫他繳保險了。」、「(梅山有無田地?)沒有。我是靠政府每個月六千元低收入戶的收入。」、「(被告是否前後匯了三萬元給你?)被告匯了二萬三千元給我,我都幫他繳健保了。」、「(你認為被告遺棄你為何你要幫他繳健保費?)後來被告沒有寄錢回家,我就沒有錢再幫他繳,我壹個月只有六千元扣掉水費、電費、生活費用,就沒有錢了。」(見本院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證,原告日常生活所須,均靠政府每月補助六千元生活,被告必須繳交健保費用,則賴被告在外工作所得,三年來陸續匯錢回家給原告,由原告代為繳交,若被告未匯錢給原告,原告就沒錢為被告繳交健保費無誤。則原告主張:我有低收入戶的收入,被告可以不用去工作云云,顯非真實。
(三)原告之乾女兒即證人 吳素鈴 雖到庭證稱:「(被告何時離家?)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後大約半年就離開。只有二、三個月到管區報到一下就走掉了。管區要找被告也是要用電話聯絡。」(見本院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互核前揭原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顯不相符。又原告亦自承離婚政府會補助比較多(見本院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之前揭證詞是否足以採信,已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非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係因原告僅靠每月六千元之低收入戶補助,根本無法負擔基本之生活支出,被告抗辯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自屬有據,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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