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就原屬其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被告除承擔其對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債務一百五十萬元及以原告之子積欠之債務五十萬元抵充價金外,另給付原告三十萬元,惟剩餘之價金一百萬元部分,履經催討均拒不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原告另積欠其本票債務八十萬元,又系爭土地因積欠利息遭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其中利息及稅金高達二十萬元,另系爭土地雖於九十年六月間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但直自九十四年六月止仍由原告繼續佔有使用,原告自應給付租金。扣除上述各項費用,兩造買賣價金餘款顯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信屬真實。被告雖以上述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辯稱原告另積欠其本票債務八十萬元,固提出本票以為憑據。然該本票之真正既為原告所否認,其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辯詞已難憑信。況該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兩造間如確有該債權債務存在,則嗣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理應如原告之子積欠之五十萬元債務般於買賣價金中扣除方符常理。足認被告前述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原告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後,被告隨即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將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黃景澤 所有,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筆錄、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八六號卷宗第十二、七一頁)。嗣系爭土地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八六號拍定,執行債權人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債務人則為黃景澤,均與原告無關,此經本院調閱上述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則被告執此執行事件中應由執行債務人黃景澤負擔之利息、增值稅等費用,主張與系爭買賣價金抵銷,即無理由。
(三)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買賣契約訂立後至拍定時止,因被告未付清買賣餘款,而由原告持續佔有使用中,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兩造就此段時間土地之佔有,亦未另成立租賃之契約,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筆錄),則被告抗辯以所謂田租抵銷買賣價金等語,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