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
號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沾膠綁線鑰匙拾肆支及黏膠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
92年10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95年3月24日,在臺南縣沿海某小廟,以鑰匙沾黏膠劑並綁線垂吊入廟中香油錢箱內之方式,竊取百元紙鈔32張。
㈡95年3月31日11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至丁○○所管理之雲林縣○○鄉○○村○○路水首公廟,欲再以上開方法著手竊取廟中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香客乙○○發現而未遂。嗣經員警到場當場逮捕丙○○,並自丙○○身上起出沾膠綁線鑰匙1支及沾有黏膠之百元紙鈔32張,另在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內及其身上共查獲沾膠綁線鑰匙13支及黏膠1瓶,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及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4幀及扣案沾膠綁線鑰匙共14支(其中1支係被告至警局搜身後另行查扣,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列入調查。見偵卷第
14頁及本院卷第17頁)、黏膠1瓶及百元紙鈔32張可證。又被告丙○○坦承上開犯行之自白亦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丙○○上開連續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部分,本院認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準強盜罪,理由詳如下述)。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著手竊盜香油錢箱未得手之際,因遭乙○○發現,被告為脫免逮捕,竟以扭打、抓傷乙○○等方式對乙○○施強暴脅迫,致乙○○受有雙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稱:伊當日見被告在廟裡的動作好像在偷香油錢,因被告要逃跑,伊即出手拉住被告胸前衣服,並未抓住被告之手。被告僅有身體扭動要掙扎脫困,並沒有要出手毆打伊之行為。至伊手上為何會受傷,伊也不知道。(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從而,被告於案發時因遭證人乙○○拉住胸前衣服,為脫困而有掙扎的動作,但並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應可認定。至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職務報告1紙及乙○○手部傷勢照片
2幀(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僅能證明證明證人乙○○當日受有手部之傷害,而觀之照片內所示乙○○手部之傷勢,應僅係表面擦傷,亦據證人乙○○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4頁)。而該傷勢證人乙○○亦證稱可能是因為自己碰到廟門造成(見本院卷第54頁)。因此,證人乙○○手上之傷勢,應非被告為脫免逮捕施強暴、脅迫行為所致,應堪認定。綜上,應認被告所為尚不足以認定成立準強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丙○○犯後雖坦白犯行;又被告自述平日從事雜工工作,每月收入僅1萬多元,其妻亦從事臨時工也無固定收入,家中有10歲、9歲、7歲之幼子,其家境生活狀況不佳。但被告所竊盜之目標是廟祠信眾捐贈廟祠之香油錢,可認被告膽大,惡性應屬不輕。惟被告於95年3月31日之竊盜行為並未得逞,於95年3月24日僅竊得3,2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扣案之沾膠鑰匙共14支及黏膠1瓶,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為被告供稱甚明,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