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32、
998號、於89年12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於91年4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94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另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並送監執行,於94年5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因假釋期間犯本案,已於95年4月28日撤銷假釋);上開強制戒治部分經送執行,於91年8月12日出所(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並於92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月12日12日晚間10時許止,在嘉義市某海產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前開假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4年12月15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32、998號、於89年12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送執行,於91年8月12日出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並於92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青年,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刑罰矯治處遇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獄前從事送貨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